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现将《通州区实施<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通州区实施《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通州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区养犬管理采取管理、监督、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即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区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公安分局)是通州区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第六条区农委具体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城管监察大队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通州公安分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第八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工商分局)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区卫生局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的诊治工作。
第十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区政府做好养犬工作。
(一)做好辖区内村(居)民依法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每年要对养犬人进行2—3次依法养犬、养犬人自律等知识培训。
(三)有关养犬的其它事宜。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村(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相关事宜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经村(居)民会议、业主会议讨论决定本居住区划定的禁止遛犬区域,应设立显著标牌,提醒和警示养犬人加强自律。
第十三条 管理区域划分:
(一)一类管理区:中仓街道办事处、玉桥街道办事处、新华街道办事处、北苑街道办事处,永顺镇和梨园镇的楼房小区及别墅区、潞城镇(自东关大桥至古城立交桥两侧的楼房小区)。按重点管理区管理。
(二)二类管理区:梨园镇平房区、永顺镇平房区;其他乡镇的楼房小区。按重点管理区管理。
(三)三类管理区:一类、二类管理区以外的本区域内的其他地区。按一般管理区管理。
第十四条一类管理区、二类管理区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三类管理区具备独门独院居住条件的住户,养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拴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本区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通州公安分局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个人养犬应具备合法身份证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场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七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村(居)民委员会的同意,村(居)民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要出具相关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相关事宜保证书。
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养犬户要建立养犬档案,定期向村(居)民公布养犬登记、年检等情况。
第十八条 养犬人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通州公安分局进行养犬登记,通州公安分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应当发放养犬登记证、注射狂犬疫苗免费卡,每犬一证一卡。
第十九条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区畜牧兽医站和区畜牧兽医站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二十条养犬登记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年检时,养犬人要出示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是:
(一)一类管理区每只犬第一年缴纳管理服务费500元,以后每年度缴纳200元。
(二)二类管理区每只犬第一年缴纳管理服务费200元,以后每年度缴纳100元。
(三) 三类管理区每只犬第一年缴纳管理服务费50元, 以后每年度缴纳2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辅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通州公安分局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被通州公安分局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5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养犬人遛犬时应避开市民上下班、学生上学、放学时间和所经过的主要路段。避开老人、残疾人、儿童、孕妇、行人和人员相对集中的地段。
(二)携犬出户时必须带犬证、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排泄粪便,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予以清除。
(三)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五)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文化娱乐场所、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六)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七)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在办理注销手续30天内(不跨年度)重新养犬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免收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办法按通政发[2005]年29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养殖和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展览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通州公安分局备案。
(二)对饲养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三)饲养犬不得带出饲养场地。
(四)犬类交易应当进入通州工商分局指定的宠物市场。
(五)销售的犬要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从事宠物治疗的医院,均应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医院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并将医院出售的药品及其它医疗器械明码标价。
开办犬用品商店和医院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养犬规定的养犬行为,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养犬人纵犬伤人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通州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养犬规定的,将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并做到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有关养犬其它未尽事宜,按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养犬管理区域划分及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通政发[2003]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