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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印发《房山区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导则(试行)》的通知

2025/06/18 1.0w 阅读 315 点赞

各乡镇(街道)、文博单位:

  为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要求,进一步推动房山文物事业发展,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入房山区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结合房山区实际,我局制定了《房山区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导则(试行)》,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北京市房山山区文化和旅游局

                      2025年6月19日

    (联系人:赵金波;联系电话:010-69363223)


附件

  房山区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导则(试行)


  为推动文物事业高质量发展,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要求,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入房山区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24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8〕54号)、《文物建筑开放导则》(文物保发〔2019〕24号)、《石窟寺开放管理导则(试行)》(文物保发〔2024〕58号)、《北京市文物建筑开放利用导则(试行)》(京文物〔2023〕1771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房山区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工作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须严格落实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规定,坚持社会效益为根本导向,有效利用文物资源,避免建设性破坏和过度商业化。

  第三条 本导则适用于房山区各级各类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石刻、古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类型。

  本行政区域内单独设有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物保护单位活化利用工作,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文物保护与管理

  第四条 纳入活化利用计划的不可移动文物,其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进一步强化文物保护主体责任,区文化和旅游局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文物保护和活化利用工作。

  直接承担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是文物保护与管理的直接责任主体,必须履行开放利用管理、应急安全管理、日常保养维护、安全巡查、监测反馈等各项工作职能。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和监管责任。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保护修缮、历史风貌维护、文化创意研发、开放利用运营、文化传承发展等活化利用全过程。

  除因安全保卫或有保密要求的不可移动文物外,各级各类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鼓励积极向社会开放,区文化和旅游局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房山区各级各类的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开设私人会所、高档娱乐场所或者开展其他背离公共资源属性的经营性活动;

  (二)未经批准私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设施、宗教造像,或者违规组织、举办宗教活动、封建迷信活动,违反宗教事务管理相关规定的以及其他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三)未经批准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其他改变、破坏文物原有布局、结构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在文物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将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作为或者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使用主体有上述行为,区文化和旅游局、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应立即终止协议,并依法追究使用主体的责任。

  第三章  活化利用要求

  第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文物本体及周边环境无安全隐患,符合安防、消防、电气、防雷等安全防范要求,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二)文物构成清晰、历史内涵准确、文化价值突出,有规范、齐全的文物记录档案;

  (三)文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或所有人权益清晰,责任明确,能够承担文物保护管理各项工作,履行文物日常保养职责。

  以上基本条件,涉及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国家标准规范、行业标准规范或者行业规范性要求的,应当符合其规定;涉及价值评估、阐释的,应当充分听取多学科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应当尊重其历史功能,注重挖掘和阐释不可移动文物的文化价值,综合文物类型、文化价值、建筑规模、空间特点、舆情敏感度、社会影响力、保存状况、使用现状、承载能力等情况,确定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功能与管理规则。

  不可移动文物的活化利用方向包括但不限于:

  (一)开设博物馆、档案馆、陈列馆、艺术馆等公共文化活动空间;

  (二)开设农家书屋、乡土文化馆、社区服务站等公共服务场所;

  (三)开设民宿客栈、书店茶社等经营服务场所;

  (四)开设文创市集、教育培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办公场所等文旅产业融合发展空间;

  (五)其他合法用途设施。

  鼓励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与各类教育机构合作,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鼓励应用数字技术赋能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构建文旅新场景;鼓励依托周边文物资源关联性,统筹策划文物主题游径,以文化叙事,构建文物线性展示体系。

  第九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古石刻、古壁画,倡导作为景区开放,鼓励开展文物现状保护性展示,组织陈列布展、教育研学等项目,发挥科普教育、文化传承功能。

  第十条 古建筑和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根据其历史功能,鼓励尊重和延续公共属性,优化空间功能,展现文物赋存环境地理特征和景观特色。

  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参照《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试行)》(文物保发〔2019〕2号)。

  工业遗产的保护利用参照《文物保护利用规范工业遗产》(WW/T0091-2018)。

  第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利用相关工程应坚持最小干预原则,对不可移动文物开展文物本体修缮、安全设施更新、周边环境整治等相关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相应报批程序。

  第十二条 纳入活化利用计划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最大限度向公众提供开放服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开放展示面积原则上应不低于文物总使用面积的50%。鼓励采用限时限流、定制服务等方式引导参观活动,确保参观人数不超过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应当尽可能创造条件提供除参观游览以外的问询、引导、安保、环卫、交通、停车、通讯、寄存、医疗、文创销售和老弱病残孕服务,以及适当的餐饮、休憩服务,鼓励扩大衍生服务,鼓励打造文物IP,鼓励文化传播和文创研发,采取多种方式促进所在地民众增加收入。

  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作为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日常须加强安全巡查,及时发现安全风险和隐患。

  第四章  活化利用流程

  第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收集国有或集体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拟定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活化利用的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名录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价值、文物构成、保存现状、使用面积、保护利用需求、所有人或使用人情况等基本信息。

  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名录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发布,并通过国有产权交易平台“北京文物活化利用服务平台”、官方媒体平台等公开征集使用主体和运营方案。区文化和旅游局负责组织专家评审,报区人民政府确定使用主体。

  第十五条 按照“一处一策”原则,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与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使用主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活化利用要求和违约责任,不可移动文物合作协议签订后,须报区文化和旅游局登记备案。

  尚未明确所有权人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可由区文化和旅游局指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与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主体签订活化利用协议。

  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协议首期一般不超过5年,协议期满后依据使用主体绩效情况决定是否续签,当前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主体享有续约权,原则上累计协议期限不超过20年。协议终止不再续签的,使用主体应立即将文物无偿、无损、完整地移交给所有人。

  第十六条 支持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社会机构通过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成为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使用主体,该社会机构应具备较强的项目策划能力、相应的配套资源、丰富的实施经验和运营实力。

  鼓励同一机构对同一区域或同一主题的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进行整体策划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计划实施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的使用主体,应对文物保护利用进行全面评估,制定活化利用方案。方案应包括不可移动文物价值综述、利用方向、开放计划、开放空间、配套服务、运营管理以及相关应急预案等内容。

  活化利用方案应当报文物所在地政府、区文化和旅游局备案。

  第十八条 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综合条件及赋存环境等具体实际情况,文物所在乡镇、街道或文物所有权人可通过收取租金、收益分成等灵活方式与社会力量合作。

  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出租、出借及对外合作经营事项,按照财政和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作为公益用途向社会开放的,倡导产权人减免租金或减免出租空间中作为公益用途向社会开放的面积的租金。使用主体的经营性活动的收益,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文物建筑的日常保养维护。

  第二十条 区文化和旅游局为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主体提供“文物保护利用服务包”,对文物修缮、安全评估、隐患排查、文物巡查等给予专业指导。

  区文化和旅游局联合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民族宗教管理等有关部门,为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主体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提供支持。

  对符合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发展、文物保护与利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博物馆纪念馆提升改造等资金支持的活化利用项目,区文化和旅游局联合文物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指导和协助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主体申报相关的中央、市财政资金,保障活化利用可持续。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主体应接受监督与考核。区文化和旅游局有权通过不定期抽检和巡查等方式对文物利用状况进行监督,定期评估不可移动文物开放成效、文物安全、管理措施、社会服务、游客和周边社区满意度等。对无故延期或拒不接受检查、私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用途、产生重大文物险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及时终止合作协议,立即收回不可移动文物,并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在开放过程中出现重大文物险情或安全事故,应立即停止开放利用,并应进行全面整改整顿,相关治理情况应报送区文化和旅游局。经评测已消除安全隐患并满足安全管理要求,应重新评估活化利用可行性,确保文物本体无安全隐患并符合活化利用基本条件后方可实施开放利用。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本导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导则解释权归北京市房山区文化和旅游局所有。

  附件:《房山区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协议》(参考文本)

  附件:

  房山区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协议

  (参考文本)

  甲方:

  地址:

  联系方式:

  乙    方:

  地址:

  联系方式:

  监 管 方:房山区文化和旅游局

  (不可移动文物情况介绍)

  经房山区文化和旅游局公开征集、专家评审并报区政府同意,文物引入乙方参与活化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文物建筑开放导则》《石窟寺开放管理导则(试行)》《北京市文物建筑开放利用导则(试行)》《房山区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导则(实行)》等,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文物活化利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同意在文物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乙方在参与活化利用期间享有文物的管理使用权。

  第二条 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应确保文物安全,文物所有权不因乙方投资修缮而变更。

  第三条 文物基本情况

  (一)文物级别

  (二)文物位置

  (三)现状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四条 乙方按照自行提交的《文物活化利用方案(草案)》开展文物活化利用工作(文物利用方案)。

  第五条 按照《房山区文物活化利用导则(试行)》要求,利用文物开设公共文化场所,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乙方负责管理使用期间文物的修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和对外开放运营等工作。

  第六条 本协议管理使用期限共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管理使用权交接日为年月日。

  年月日前,甲方应当与乙方签订现场移交清单,完成文物(含具体设施)现场管理使用权移交乙方的准备工作,并变更场地内市政电力、通信等设施发生费用缴费单位。交接日前电力及通信等设备相关费用由甲方结清。

  因甲方原因未能签订移交清单的,协议管理使用起始日期顺延至移交清单签订之日起计算;因非甲方原因导致现场移交清单不能签订的,不影响合同起始日期的计算。

  第七条 文物使用租金

  第八条 甲方权利义务:

  (一)甲方负责对文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管,按照文物活化利用相关要求对运营内容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物保护情况,修缮、保养情况,日常管理,安全状况,协议内乙方义务履行等。检查发现问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

  (二)甲方有权在乙方使用期间对文物及其附属设备设施进行必要的检查。若甲方发现乙方有违反或改变约定使用方式或损坏建筑、设备、设施、物品等行为,或者管理使用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的,有权制止、纠正、要求乙方限期整改。

  (三)甲方有权对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工作开展绩效管理。甲方可采取自行开展效能评估、委托第三方开展效能评估等方式开展绩效管理。

  (四)乙方在协议期间因管理使用文物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需要甲方提供协助的,甲方应给予协助。

  第九条 乙方权利义务:

  (一)乙方有权在现行法律法规和本协议内容限定下,合法合规使用文物。

  协议履行期间,乙方调整文物活化利用内容须经甲方及监管方同意。

  (二)乙方管理使用文物期间不得转借、转包他人,不得改变文物原有的布局、结构和历史风貌,不得随意改建、扩建。

  因管理使用需要,乙方可以对文物(含移交清单内列明的移交物)进行必要的装修,对现代建筑进行必要的改造。装修和改造方案须经甲方同意并报监管方备案;需要相关部门审批的,需提前报批。

  (三)协议期间,乙方承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相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责任。

  (四)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出租、出借文物或将文物作为企业资产运营,不得从事本协议约定之外的活动,不得在文物内开展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不得开设私人会所、高档娱乐场所。

  (五)乙方所从事的项目须符合文物、消防、卫生、防疫、治安、安全、防汛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建立完善的安全开放和使用管理制度,制定完善的消防安全、应急预案等安全防护制度。严格落实北京市“门前三包”相关要求,积极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的检查。

  (六)协议期间,乙方管理使用文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购置、报装、文物修缮、装修、改造、水、电、气、暖、通信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应当按相关要求及时支付。因乙方未及时支付费用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及相关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七)协议期间,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内的设备设施(包括前期甲方安装的和后期乙方自行添置的)及内部装修的保养、维修、更新均由乙方负责;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设备设施损坏,乙方应负责修复。更新设施设备前,需由甲方资产管理人员现场签字确认;属于甲方固定资产的,所拆除设备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位置。

  (八)协议期间文物的日常保养和修缮工作由乙方负责。日常保养工作应根据气候条件和实际需求,按季度编制并将保养方案以年度为单位报甲方同意,同时向监管方备案。装修工作应当结合文物活化利用方案和文物基本风貌开展,装修方案须报甲方与监管方备案。文物修缮工作应当结合文物保护实际开展,但应当于协议到期之日前完成。修缮方案须报监管方审批。

  (九)乙方须配合甲方开展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十)开放条件之约定。

  (十一)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就文物产生的相关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双方共有。本协议期满后,乙方不再享有文物相关成果的知识产权。

  (十二)乙方在运营管理期间股东、核心团队发生重大变化的,乙方经营范围出现重大调整的,乙方股东决定解散公司的,乙方面临强制清算的,乙方自行或者被动进入破产程序的,因乙方原因导致文物发生的重大行政处罚、诉讼、仲裁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甲方,不能事先通知的,应在上述情形发生之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书面告知甲方。甲方有权评估此种情形对乙方管理能力的影响,并决定是否终止本协议。

  第十条 文物安全管理要求:

  (一)乙方应当确保文物安全,保护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及附属设施,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二)乙方应当配备人员、经费,负责文物管理、日常运营和活动开展期间的安全工作,确保不可移动文物安全、设备安全和人员安全。乙方应定期开展安全巡视检查和应急演练,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文物内不得使用明火,禁止私搭乱接电线,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严防电路老化。每年一季度,乙方须自行聘请专业资质单位进行消防设施检测、电气防火检测、安全运行评估,出具具体报告向甲方报送。报告内容涉及整改的,需在报告发出之日起15个自然日内启动整改工作,并于启动整改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完成整改和事后评估工作。报告内容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自报告发出之日起至整改结束前,乙方单位应终止不可移动文物范围内除安全值守及整改相关工作的一切活动。

  (三)依据相关文物法规,乙方应当确保文物的环境安全。文物内不得使用、贮放、处理任何易燃、易爆、放射、腐蚀性的危险品或违禁品以及任何可能污染环境或对文物本体或周边单位造成不适的物品。

  (四)乙方应当针对文物开放、管理的主要风险制定达到相关标准的风险应对预案,对主要的风险应对预案进行演练。

  (五)乙方在文物内开展活动,需对活动内容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巡查,确保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符合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乙方管理使用文物期间,无能力或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保护管理义务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区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可终止本协议。

  第十二条 本协议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后,双方不再续约的,乙方应无条件归还文物的管理使用权。因乙方原因无能力或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保护管理义务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区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可终止本协议。

  (一)乙方腾退移交时,对文物进行装修、装饰或因其他方式形成的添附物,不得进行破坏性拆除。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若乙方在通知期限内仍未进行拆除或拆除工作将直接影响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则乙方实施的装修、装饰或因其他方式所形成的添附物可无偿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不具备部分添附物清理、接收条件的,乙方应无偿清理。

  (二)乙方应当保证腾退移交时,文物和附属设备设施完好,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况。

  (三)乙方协议终止前,全部水、电、热、通信等市政类设施应向甲方无偿移交,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四)乙方腾退移交前,须结付其在项目运营期间的所有市政性缴费项目,并终止协议期间乙方基于文物、配套设施及其衍生范围内全部合同。

  第十三条 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文物活化利用达到预期效果的,协议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的权利,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前90日至30日期间乙方可书面向甲方申请续约,逾期视作放弃该优先续约的权利。

  协议约定的乙方管理使用文物期限届满前30日内,经甲乙双方同意,报房山区文化和旅游局同意后,可以续签协议。

  第十四条 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依法追究乙方责任,乙方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对文物进行修缮、改建的;

  (二)擅自买卖、拆除、损毁文物、建筑物构件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转让、抵押、质押文物,或者将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四)利用文物开设私人会所或者高档娱乐场所的;

  (五)擅自改变本协议约定的文物用途的;

  (六)在绩效管理中得分低于60分,在甲方发出整改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然低于60分的;

  (七)协议期间举办活动、展览内容、衍生文化产品违法违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八) 年月日前仍不具备开放条件的,无合理理由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标准开放文物且在甲方发出整改通知后,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的;

  (九)本协议期内,乙方组织开展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现场出现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受到相关监管部门处罚的;

  (十)运营管理项目期间衍生的数字化公共信息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信息或者其他不良信息受到处罚的;

  (十一)本协议履行期内,乙方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且自收到甲方第一份整改通知起,一年内累计三次未在整改期限内改正的。

  第十五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协议组成部分,经向区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区文物主管部门为协议甲方时,须经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若乙方在协议履行期内拒不接受甲方或监管部门检查,私自改变文物用途、发生重大文物险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况,应当停止运营,立即整改。甲方视情况有权解除本合作协议,立即收回文物,并依法追究乙方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协议若发生争议,可向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调解。调解不成可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协议实施的监管部门为北京市房山区文化和旅游局,本协议自协议双方签章、监管部门签章后生效。

  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文物所在乡镇(街道)、房山区文化和旅游局备案各留存一份。

  甲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

  年月日

  乙方: (签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

  年月日

  监管部门:北京市房山区文化和旅游局(签章)

  年月日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