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
实施通州区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
清单(3.0版)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所、各事业单位:
《通州区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3.0版)》经2021年4月19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通州区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3.0版)
一、存在下列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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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 |
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
责任科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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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顶级”、“极品”、“第一品牌”等用语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
广告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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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广告中未全部明示附带赠送商品或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
1、附带赠送的行为已实施,未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2、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二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广告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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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广告引证内容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引证内容合法有据;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
广告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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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广告中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
广告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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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发布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
广告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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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发布医疗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1.已取得医疗广告批准文号; 2.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广告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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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发布药品广告未标明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已取得批准文号;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三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广告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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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未标明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已取得批准文号;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三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广告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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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已取得批准文号;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三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广告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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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已取得批准文号;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三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广告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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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必须载明的事项的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具有经营资质,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依据《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 |
广告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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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发布房地产广告中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积极协助入住者办理相关事项;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十八条 依据《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 |
广告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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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依据《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 |
广告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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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配合或协助行政机关对无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收回无照经营者使用的场所;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
市场 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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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上市公司除外)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
市场 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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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企业法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上市公司除外)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的为非许可类经营活动。 |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
市场 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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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
市场 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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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 |
市场 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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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个体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市场 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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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亮照亮证亮标的。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网监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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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网监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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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网监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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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 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网监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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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 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网监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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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
食品生产科、食品流通科、食品市场科、餐饮科、特食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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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 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 |
食品生产科、食品流通科、食品市场科、餐饮科、特食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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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
食品流通科、食品市场科、餐饮科、特食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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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
食品流通科、食品市场科、餐饮科、特食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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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且对标签内容进行了审查;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食品流通科、食品市场科、餐饮科、特食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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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且对标签内容进行了审查;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食品流通科、食品市场科、餐饮科、特食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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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且对标签内容进行了审查;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食品流通科、食品市场科、餐饮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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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经营混有异物的预包装食品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涉案产品数量少、相关检验票据齐全;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无证据证明造成人身、财产等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食品流通科、食品市场科、餐饮科、特食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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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食品包装没有破损、感官性状没有异常,超过保质期在三天以内;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无证据证明造成人身、财产等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
食品流通科、食品市场科、餐饮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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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经营不符合规定的食用农产品 |
1.自然年度内不超过三次(含);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通过清洗、挑拣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如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等。 4.商场、超市、便利店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5.涉案产品数量少,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食品流通科、食品市场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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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未进行机动车销售发票(新拖拉机和新旧两轮摩托车发票除外)验证盖章 |
1.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 |
食品市场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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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 |
1.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企业已采取召回措施。 |
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医疗器械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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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 |
1.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有效期届满后两周内未办理延续;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
医疗器械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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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含进口医疗器械)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6.1生效)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6.1生效)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医疗器械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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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 |
1.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销售货值极少;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企业已采取召回措施。 |
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
医疗器械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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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 |
1.自行向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时被行政机关发现; 2.违法行为轻微;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医疗器械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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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设立库房 |
1.自行向行政机关申报设立库房时被行政机关发现; 2.违法行为轻微;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医疗器械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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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
1.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
药品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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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购进或销售的货值极少;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无证据证明造成人身、财产等危害后果。 |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药品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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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销售的货值极少;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无证据证明造成人身、财产等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药品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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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购进的货值极少;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无证据证明造成人身、财产等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
药品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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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销售的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仅标签标识(标志)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导致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 |
1.不属于同一产品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情形;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产品实物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 4.标签标识(标志)内容真实,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要求; 5.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三款 |
产品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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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
首次被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
计量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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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进口和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依据《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计量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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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计量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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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 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计量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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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计量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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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 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计量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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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 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计量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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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 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
计量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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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 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
计量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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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 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
计量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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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眼镜制配使用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 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
计量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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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
计量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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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经营者商品不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 |
1.适用零售商等经营者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七条 依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
公平竞争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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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参加传销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 3.非明知为传销仍然参加,且在参加传销后没有参与实施软暴力等行为;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公平竞争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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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1.有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保护记录; 2.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
知识产权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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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
市场 二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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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未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违反《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市场 二科 |
二、下列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的,依法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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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适用条件 |
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
责任科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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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依据《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 |
广告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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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
市场 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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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
市场 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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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
市场 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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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未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
市场 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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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公司未经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
市场 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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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合伙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市场 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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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市场 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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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市场 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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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依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市场 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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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市场 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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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
市场 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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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
市场 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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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市场 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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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进入平台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并建立更新档案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网监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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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网监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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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 |
网监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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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 |
网监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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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食品流通科、食品市场科、餐饮科、特食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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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
食品流通科、食品市场科、餐饮科、特食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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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食品流通科、食品市场科、餐饮科、特食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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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违法行为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
食品流通科、食品市场科、餐饮科、特食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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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小食杂店未取得备案或者超出备案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依据《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 |
食品流通科、食品市场科、餐饮科、特食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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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至第十六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至第十六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 依据《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食品流通科、食品市场科、餐饮科、特食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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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项 依据《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食品流通科、食品市场科、餐饮科、特食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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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食品 生产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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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条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
食品 生产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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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未依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备案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6.1生效)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6.1生效)第八十四条 |
医疗器械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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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依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化妆 品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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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依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化妆 品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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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化妆品标识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依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化妆 品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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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小于1.8毫米;或者注册商标外的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大于相应汉字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依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化妆 品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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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或者未标注净含量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计量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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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 依据《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
计量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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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
产品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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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产品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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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产品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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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产品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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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产品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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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依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产品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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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
计量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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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 |
计量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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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 |
标准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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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标准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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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制定标准不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标准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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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 |
标准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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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二)项 |
特种设备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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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
特种设备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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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知识产权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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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
知识产权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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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展会主办方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履行接收投诉、提供咨询、公示等相关职责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违反《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 依据《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知识产权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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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不严侵害消费者权益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知识产权科 |
三、基本程序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开展核查,包括执法人员不少于2名、亮明身份、依法制作现场笔录等。
(一)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属于《清单》第一部分适用范围的,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之后,同时满足全部适用条件的,当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当场改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经执法人员复查合格的,可以当场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期限超过立案期限的,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进行立案。相关执法资料应当整理归档,确保履职尽责有据可查。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后不再给予处罚的。属于《清单》第二部分适用范围的,经调查核实后,当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经执法人员复查合格的,不予立案。
四、适用范围
《清单》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执法实践适时予以调整。《清单》的制定和适用均不突破法律的规定,原则上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新增的不予处罚情形,应在正式实施后做好新旧法的衔接适用,坚持依法行政,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准确把握本《清单》的适用范围,对属于清单范围中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后认为不符合适用条件应立案查处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依法立案查处。
针对非首次被发现的轻微违法行为以及未列入《清单》,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清单》的规定。
注:《清单》中涉及的2020年-2021年新修订的法律法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2021年6月1日起实施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年修订,原名称为《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年修订,原名称为《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修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